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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020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金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0208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向原告購買機器,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原告業已交貨完畢,被告迄今仍積欠五十萬元價金,為此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五十萬元業於91年3月5日支付完畢,且縱未支付,因已逾8年,亦罹於時效,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向原告購買機器,價金為二百五十萬元,原告業已交貨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五十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已交付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90年12月31日,到期日91年3月5日,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交通銀行忠孝分行之本票予原告作為買賣價金,原告並已兌現之事實,有該本票及被告傳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支付五十萬元價金,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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