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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豐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華山文藝特區工程,於民國94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間,由受僱人林琮議以點工方式請原告提供勞工,原告計提供66.5工人次,被告應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00,714元,惟林琮議用以支付工資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復表明林琮議為代理人等語,足見被告有給付義務。為此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14元。

二、被告辯稱:林琮議非被告員工,亦未向被告承攬工程,被告復未將工程交給訴外人偉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福公司)施作,因林琮議表示願全權負責本件工資,始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但未為兩造存有契約關係之承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點工簽收單、請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否認點工簽收單之真正,依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應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陳稱林琮議係被告員工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林琮議名片,其上載明「偉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衡諸名片用以表彰所任職公司之社會常情,實難逕認被告係林琮議之僱用人。雖原告接續主張其以為營造商係向工程顧問公司承包工程,故一開始未詢問林琮議之任職公司云云。惟此乃原告是否提供勞工之內心意思,亦難據以認定林琮議係被告之代理人。另參以林琮議簽發面額100,714元支票之情,倘林琮議係被告代理人,何以自己簽發支票給付工資?由此益徵本件勞工之供給關係與被告無涉。雖原告繼以被告事後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提及:「由林琮議先生代表本公司全力向文建會求償,並提起必要之訴訟程序。」,引用存證信函作為被告承認林琮議為代理人之證據。然被告已稱林琮議表示願全權負責本件工資,始為前開回函等語,前開存證信函第一點復表明:「貴公司(指原告)和本公司無合約關係。」等語,綜合存證信函上下文義,林琮議充其量為被告向文建會求償之代理人,如擷取存證信函第二點之代表本公司向文建會求償等文字即為林琮議以被告名義請原告提供勞工之事實,恐嫌速斷,且有曲解被告真意之虞。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請原告提供勞工之利己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0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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