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074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達
- 被告
- 泉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074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46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付款人、票號及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分別於94年5月6日、94年5月30日及94年6月30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