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4月13日,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面額新台幣1,065,750元,票號為CT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爰依兩造間之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