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81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081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明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081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45,525元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1、945,525元 94.03.14 SZ0000000 00.03.14 台北銀行
松隆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