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089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詹芝怡律師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善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 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零柒萬元、新台幣陸佰零柒萬元部分,分別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受款人為原告,帳戶第000000000號,票號JC0000000號、JC168944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70,000 元之支票二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4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其中6,070,000元、6,070,000元部分,分別自94年3月1日、同5月1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富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德利公司)與崇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鈺公司)於93年12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三方復於同年月17日,簽訂修訂協議書,約定崇鈺公司給付原告9,550,000元、富德利公司450,000元,和給付原告14,280,000元向原告購買原告對訴外人丙○○之債權,及給付原告10,000,000元為原告代墊訴外人仰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台北市南區資源回收物變賣招標案之履約保證金,作為取得協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毅公司)股份順利完成交割之對價,上開價款合計共34,280,000元,崇鈺公司委由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予原告,以支付上開價款,其中編號1、2、3 部分支票業已兌現。詎原告、富德利公司遲未履行上開義務,崇鈺公司先於95年5月4日,寄發台北118支局第90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富德利公司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七日內履行上開義務,復於94年6月2日,寄發台北118支局第1221 號存證信函,解除上開協議書、修訂協議書,則上開協議書、修訂協議書業經崇鈺公司解除,崇鈺公司並將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回復原狀請求權讓與被告,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及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以本件系爭二紙支票與原告支票款請求權相互抵銷,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面額均為6,070,000 元之支票二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㈡原告、富德利公司與崇鈺公司於93年12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三方復於同年月17日,簽訂修訂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協議書、修訂協議書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給付未定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必須第一次先定期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人未為給付,負遲延給付責任後,債務人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第二次定期催告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㈡查原告、富德利公司與崇鈺公司間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1、2款、修訂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1、2款均約定,崇鈺公司同意給付原告9,550,000元、富德利公司450,000元,和給付原告14,280,000元向原告購買原告對訴外人丙○○之債權,及給付原告10,000,000元為原告代墊訴外人仰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台北市南區資源回收物變賣招標案之履約保證金,作為取得協毅公司股份順利完成交割之對價,此有協議書、修訂協議書在卷可稽。且原告及富德利公司所負上開給付義務,並未定有確定期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則崇鈺公司先於95年5月4日,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寄發台北118支局第90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富德利公司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七日內履行上開義務,復於94年6月2日,再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寄發台北118 支局第1221號存證信函,以原告、富德利公司未履行上開義務為由,解除上開協議書、修訂協議書,自不符合前開規定,崇鈺公司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故被告辯稱上開協議書、修訂協議書業經崇鈺公司解除,崇鈺公司並將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回復原狀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支票款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顯不足取。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2,14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其中6,070,000元、6,070,000元部分,分別自94年3月1日、同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