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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89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1089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詹芝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被告
善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三項「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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