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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126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機長的店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126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機車的店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月1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汽車1輛,並由被告丁○○、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取回車輛公開拍賣後,仍不足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點交函、聯合拍賣投標書、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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