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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2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1276號

原告
大安菸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1年7月10日止,在原告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一職,負責業務推廣、銷送、收取帳款等工竟自91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先後多次將原告指示其向文曲、黎明、楓虹、友尚、東真、MT2和平、富大、豬哥標、金良雜貨店(負責人王金良)、長青、來來、阿玉檳榔攤(負責人張吳阿玉)、原住民、眾金、鵝肉、黑龍等檳榔攤、雜貨店商收得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3859元侵占入己。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細表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刑事案卷,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庭訊均自認此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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