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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美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美極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以彰化商業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172,000元之支票9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楊宗勝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簽發之票據,伊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美極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1,172,000元之支票9紙,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楊宗勝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簽發之票據,伊不清楚云云,但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美極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美極科技有限公司給付1,1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號       票面金額
  1     95.01.31    CZ0000000      000,000
  2     95.02.02    CZ0000000      00,000
  3     94.09.20    CZ0000000      000,000
  4     95.02.31    CZ0000000      000,000
  5     95.01.20    CZ0000000      000,000
  6     95.01.15    CZ0000000       00,000
  7     95.02.15    CZ0000000       00,000
  8     95.03.10    CZ0000000      000,000
  9     95.02.20    CZ000000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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