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民國96年3月1日具狀終止委任)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智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樓 被 告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麗萍律師 羅詩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實,請求判決被告智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文魁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文魁數位公司)為共同被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公司股東雖以原告公司選任乙○○為法定代理人之臨時股東會議,召集程序有違法得撤銷事由,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惟因前揭訴訟屬撤銷之訴,在判決未確定前不生變更股東會決議選任乙○○為法定代理人之效力,於原告公司因保護權利有訴訟必要時自應由乙○○暫為訴訟行為,是乙○○自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法提起本訴。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前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段50號地下3樓至地上5樓,嗣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即將系爭房屋轉租於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而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再轉租位於B1樓之C22櫃位予被告智辰科公司;詎被告文魁資 訊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即於民國94年9月5日依法終止上開租賃契約,是以,被告等即屬無權佔用,致使原告自94年9月5日以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被告等每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智辰公司抗辯: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選任程序,因違反法令而經股東依法提請撤銷訴訟,故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無法確認何人為合法受領租金之法定代理人,故為免爭議,即依法將租金提存,是以,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並無遲付租金之事由,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即非合法。又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向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亦係依據有效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當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行為可言;另被告智辰公司向被告文魁數位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50號B1之C22櫃位, 每月均按時給付租金於文魁數位公司,伊使用系爭房屋系基於合法租賃關係,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將其向訴外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業公司)所租承台北市○○○路○段50號地下3樓至地上5樓房屋出租予文魁資訊公司,該公司再轉租予文魁數位公司,而文魁數位公司又將系爭房屋其中B1之C22櫃位出租予被告智辰 公司等語,有卷附原告與聯業公司間租賃協議書(卷1第71 至73頁)、原告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租賃契約書、車位租賃契約書(卷1第139至150頁)、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與文魁 數位公司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卷1第78至81頁)、被告文魁 數位公司與被告智辰公司租賃契約書(卷1第82至91頁)等 件影本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被告智辰公司仍占有系爭櫃位為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終止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應於94年8月15日以前將第2年租金一次預先簽發12紙支票交付原告,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未如期履約,原告遂於94年8月22日催告被告文魁資訊公 司,於94年9月5日終止租賃契約,固據其立法院郵局第 107 號存證信函(卷1第343頁)、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003號存證信函(卷1第344頁)等件影本為證。 ㈡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間車位、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項關於租金雖均約定第1年租賃屆滿前1個月即94年8月15日 前,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將應第2年租金一次開立12紙支票 交予原告(卷1第139至150頁),揆其真意,應僅係以支 票為按月支付租金之工具,用以確保原告得按月提示取得租金,故票載發票日仍記載為每月15日,原告縱預先一次取得12紙支票,亦無法一次即取得次年12個月份之租金,因而一次預為交付12張支票,僅為督促承租人按月給付租金,至多僅認係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於房屋租賃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此義務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即支付租金之功能,縱有違反,仍須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已實際達積欠租金之違約,原告始得據以終止租賃契約。查原告於94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終止租賃契約時,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當時之租金係支付至94年9月15日,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卷1第375頁),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未違反其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先於94年9月5日終止租賃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 七、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既已依約支付租金至94年9月15日,則原 告先於94年9月5日終止租賃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原告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之租賃契約仍存在,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本於與原告間租賃契約,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再將系爭房屋其中B1之C22櫃位出租予被告智辰公司,均有合法占有 系爭房屋之權源,並無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