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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193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官保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193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維誠,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陳官保,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2小段363-2、391、391-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3巷4號房屋無權占用,該房屋原為被告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建設)所有,於民國90年6月6日出售與被告乙○○、丙○○,94年9月23日被告丙○○將該房屋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給被告三福建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經核算被告三福建設自89年9月起至90年5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被告乙○○、丙○○自90年6月起至94年9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二十萬0二百0五元,被告三福建設、乙○○94年10月、11月不當得利金額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被告三福建設、乙○○自9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使用補償金,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三福建設應給付原告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三福建設、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0二百0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三福建設、乙○○應自9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63-2、391、391-5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年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

二、被告則以並未占用上開地號土地,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異動表、土地勘查表及使用現況圖、歷年公告地價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有二棟建物,其中一棟係在台北市○○街3巷4號空地所搭建之建物(下稱A建物),為被告三福建設使用,現堆放建材及施工器材;另一棟建物(下稱B建物),已無大門,任何人可自由進出,現有垃圾等雜物等情,有本院95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占用原告上開地號土地係屬B建物,而非A建物之事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原告雖以A、B建物建築型式及使用建材相似,另台北市○○街3巷4號門牌原位置係在B建物門柱上,認B建物為被告所有,惟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B建物係被告興建使用,尚難執此遽認B建物為被告所有。況B建物並無大門,任何人可自由進出,現堆放垃圾雜物,已如上述,亦無從認被告現在仍占有使用B建物,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上開地號土地,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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