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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董芷吟
被告
采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公司股東黃亞麗固以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臨時股東會議,召集程序有違法得撤銷事由,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將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惟因該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尚未確定,故丙○○於其法定代理權限尚未喪失前,自得本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原起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采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采風公司)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95年度促字第4079號支付命令卷第1頁聲請狀)。嗣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50號地下3層至地面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出租予被告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資訊公司),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再轉租予被告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數位公司),而文魁數位公司又將系爭房屋其中1樓編號F20號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采風公司。因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已於94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故被告采風公司對於系爭櫃位即無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50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所為之提存不合法,故不生清償效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因原告與股東間有撤銷股東會議爭訟,致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無法確認何位法定代理人為有權受領第2年租金之人,乃將系爭租金按月提存,故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合法;被告文魁數位公司係基於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被告新采公司係基於與被告文魁數位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櫃位,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文魁資訊公司,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再將系爭房屋其中地下2樓至地上4樓部分轉租予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又將系爭房屋其中1樓編號F20號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采風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第31至3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已於94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故被告采風公司對於系爭櫃位無占有權源,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再發,嗣於93年12月16日因丙○○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其本人為董事長,因該會議涉有召集程序違法事由,經原告公司股東黃亞麗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將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撤銷1節,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52 頁),又周再發於94年7月14日發函予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通知其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不得向該股東會議新選任之董事長丙○○為給付租金1節,亦有被告提出之通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丙○○,因系爭撤銷股東會議訴訟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是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以不知第2年租金即自94年9月15日起算之租金應由何人代表原告受領為由,提存自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應繳付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85至200頁提存書),核與民法第326條之規定相符,應已生給付租金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所為之提存不合法,故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洵非可取。

㈡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既已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將系爭租金辦理提存,則原告以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為由,而於94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見本院卷第23頁之存證信函),其終止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應屬有效存在。

㈢呈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就系爭房屋租約有效存在,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本於系爭房屋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又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再將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采風公司,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采風公司對於系爭櫃位無占有權源,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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