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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被告
亞東電子安定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亞東電子安定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其持有被告亞東公司簽發,經被告華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齡公司)背書,到期日為94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支票號碼為PC0000000之支票一張,經原告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嗣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華齡公司前於91年間積欠原告貨款380萬元,兩造於91年8月13日恊議清償,有恊議書為憑。其中第1期款應於92年12月31日償還,但被告華齡公司屆期並未清償,經多次換票,再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華齡公司自承係為清償前期債務相符。原告既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華齡公司以原因關係抗辯,並無理由。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乃被告亞東公司支付被告華齡公司之買賣價款,然因被告華齡公司無法交貨,故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因此被告亞東公司並無支付本件價款予被告華齡公司之義務。是本件債務與亞東公司無涉,其為善意第三者。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華齡公司任何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其取得票據之權利自不得大於被告華齡公司之權利。且此張票據非支付貨款,實為善意以客票提前償還前期債務;未料在支票到期前,原告無故不按時供應材料,造成被告華齡公司無法生產並準時交貨予被告亞東公司,被告亞東公司理當取消訂單並要求退回支票,未料原告仍執意兌現支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原告以被告華齡公司前因積欠其貨款380萬元,兩造於91年8月13日恊議分期清償,被告華齡公司為履行其恊議內容而交付系爭支票,此有恊議書乙紙在卷可稽,亦為被告華齡公司所自陳 (被告於95年2月2日聲明異議狀中陳述,系爭票據非支付貨款,實為以客票償還前期債務),是原告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應可認定。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已如前述,系爭票據發票人被告亞東公司自不得以其與被告華齡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即渠等間買賣契約已解除,其並無支付本件價款予被告華齡公司之義務,對抗原告。另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華齡公司任何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其取得票據之權利自不得大於被告華齡公司之權利云云。然被告華齡公司為清償債務而交付系爭票據予原告,是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核與無對價取得票據之情況有間,尚不生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問題,被告認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顯有誤解。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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