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原告依據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被 告 博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博榮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依據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請求就被告博榮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博榮公司)對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下稱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在新臺幣 (下同)254,84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鈞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為95年度執全字第511號執行命令:「禁止博榮營造有限公司收取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亦不得對博榮營造有限公司清償。」因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聲明異議不實,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 本件確定債權存在之訴。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聲 請鈞院准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博榮公司,並通知被告博榮公司。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就如何計算監督付款之數額,均未提出核算之依憑資料,請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提出如何計算監督付款之依憑資料。又監督付款之部分是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有義務支出的部分,其不得主張其他工程之工程款中相抵,且其就有無價差或不足支付等部分未舉證說明之,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博榮公司對於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有254,847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答辯: 被告博榮公司共向其承攬有〔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西區隔離綠帶工程〕〔西區○○○段開發工程〕及〔臺中港倉儲轉運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臺中基地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臺中基地水堀頭農場4號水井改善工程〕等工程;惟 因前三項工程,被告博榮公司因財務及人力調度力有未逮,其於94年11月15日函請答辯人以監督墊款之方式由中心先行墊借工程款項於被告博榮公司,目前墊款之金額總計已達 44,392,510元,並有被告博榮公司開立之本票八紙為憑及博榮公司切結由後三項工程之結餘款優先抵扣,此亦有切結書為證,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並於94年1月18日發函予博 榮公司行使抵銷因監督墊款所生之債權,故就目前博榮公司於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處並無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博榮公司於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95年2月14日收悉假扣 押命令時,對於中心尚有工程債權存在」之事,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博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0號民事 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511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5 年2月23日北院錦95執全正字第511號通知均影本各乙件為證。經查,被告博榮公司承攬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多項工程,其中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西區隔離綠帶工程、西區○○○段開發工程等工程施工中,因財務及人力調度力有未逮,為應趕工需要,避免進度持續落後,乃於94年11月15日函請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以監督墊款之方式由中心先行墊借工程款項予被告博榮公司,有博榮公司函及切結書各9紙可稽;截至95 年1月23日止,監督墊款款項為44,392,510元,被告退輔會 臺北榮民中心並於95年1月18日發函予被告博榮公司就其承 攬其他工程案內計價款項行使抵銷因監督墊款所生之債權,亦有卷內博榮公司所簽發之本票8紙、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 中心95年1月18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341號函可資佐證;是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抗辯被告博榮公司目前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之事實,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不得對於被告博榮公司其他工程之工程款行使抵銷權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所提起訴訟中,第三人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並得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主張抵銷,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依法行使其抵銷權,尚無不合。原告另以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就有無價差或不足支付等部分未舉證說明之,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本件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縱令就有無價差或不足支付等部分未舉證說明之,核諸上開說明,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博榮公司對於被告退輔會臺北榮民中心有254,847元之債權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