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拾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被告侵害權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聲明所示,核其所 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拾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拾穗公司)之員工,因工作之需,拾穗公司向原告借用車號7880-DR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使用,並交由被告駕駛。詎被 告於民國94年11月20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A車於國道第一高速公路南下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下302公里420公尺處(臺南縣麻豆鎮),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在前方由訴外人蘇卉丹駕駛車號7M-73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B車往前推撞由訴外人陳盈璋駕駛之車號2K-6665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C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黃佐蜀駕駛之車號2976-LW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A車因撞擊B車 ,車身右偏至右側車道,適有由訴外人黃光強駕駛之車號 6W-9 01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自右側車道前來,又 撞上A車,A車因而受損,原告不僅支出30,300元拖吊費及135,000元修理費(鈑金10,000元、烤漆12,320元、引擎工 資5,000元、零件107,680元),A車之市價又從280,000元 降為150,000元,原告受有A車交易貶值130,000元之損害。且自94年11月20日起至95年1月23日修理完成之日,原告另 行租車,花費37,590元。被告既為駕駛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E車駕駛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為系爭事故之次要肇事原因,原告無由要求被告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又原告修理A車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折舊;另以A車交通事故致被告及同車同事輕微受傷之情,A車之座椅應不致受損,原告請求14,000元座椅更換費用,洵屬無理。雖原告又提出普利田汽車保養廠之估價單以為A車修理後受有交易性貶損之證明,惟原告未證明前開估價單之真正,且未就A車修理後有性能低落、或留有修理痕跡,致減少車輛評價之情形,自無從請求交易性貶損130,000元。另關於原告所稱修 理A車期間之租車損害,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均為拾穗公司,原告無由請求賠償。另就A車受損時之拖車費用,除記載拖吊費13,650元之統一發票上係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座公司)出具者外,其餘均無人具名簽收,自難作為本件裁判之證據。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當時之僱用人拾穗公司不當要求被告駕駛A車超時工作所致,同車同事亦因熬夜加班,早已體力不濟,根本不可能協助被告,故拾穗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辭其咎,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94年11月20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拾穗公司向原告借用之A車於國道第一高速公路南下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下302公里420公尺處(臺南縣麻豆鎮),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在前方之B車,B車往前推撞C車,C車再往前推撞D車,A車因撞擊B車,車身右偏至右側車道,適有E車自右側車道前來,又撞上A車,A車因而受損,原告支出13,650元之拖吊費及135,000元之修理費(鈑金10,000元、烤漆12,320元、引擎工資5,000元、零件107,680元)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原證1)、銘陽汽車材料型統一發發票(原證3)、金盟座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原證7)、普利田汽車保養 廠(銘陽鈑烤廠)估價單(附於95年5月29日準備書狀後) 等件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檢送之肇事紀錄可稽,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應否負擔A車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B車,B車再推撞C車,C車再推撞D車,A車因追撞B車而車身右偏,以致遭自右側車道前來之E車撞及,為肇事之主要原因,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就本事件之發生非無過失可言。又E車之所以撞及A車,起因於A車追撞B車後,車身偏至右側車道,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有之A車受損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謂未存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 六、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此條文是民法第213條所謂法律之另有規定,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以金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為原則。然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則原告如能證明A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經查: ⒈本件A車係93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為證,原告因修理而支出135,000元,雖據提出銘陽汽車 材料型統一發發票(原證3)及普利田汽車保養廠(銘陽 鈑烤廠)估價單(附於95年5月29日準備書狀後)為證, 惟其中更換2張座椅計14,000元之費用部分,應屬A車內 部之設備,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既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此部分費用即應剔除。又A車更換零件93,680元(107,680元-14,000元)及烤漆12,320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106,000元( 93,680元+12,32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即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A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 94年11月20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9月,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57,625元,扣除折舊額後,A車之零件費用應以48,375元為適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尚支出鈑金10,000元、引擎工資5,000元,故原告於63,375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48,375 元+10,000元+5,000元)。 ⒉原告另稱A車受損修復後,仍有130,000元之交易價值貶 損,雖據提出普利田汽車保養廠之估價單為證(原證5) ,惟私文書之真實性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復稱目前找不到公正的鑑定單位等語(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A車之交易價值有無貶損,貶損之價值是否超過前開修復之必要費用,均乏證據相左,自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⒊原告另主張A車修理期間支付租車費用,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證6),然原告不否認買受人為拾穗公司,且其 中20,790元及5,040元之項目為「運費」,雖原告表示因 向拾穗公司借用A車,遂由拾穗公司租車云云,但既為拾穗公司租用,即難逕認原告受有損害,自無要求被告填補損害之餘地。 ⒋原告又依金盟座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紙及無公司具名之 估價單2紙(原證7),主張其受有支出A車吊車費用37, 590元之損失,惟被告已否認前開估價單之真正,原告復 未加以舉證,其逾統一發票所載13,650元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綜上所述,被告僅於77,025元(63,375元+13,650元)範圍負有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被告為拾穗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被告因拾穗公司之指示而超時工作,亦非原告自己之行為。又原告係將A車借予拾穗公司使用,僅存有A車之使用借貸關係,尚難認拾穗公司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辯稱系爭事故可歸責於拾穗公司,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亦非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熊掌山 。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39,114 │106,000×0.369=39,114 │66,886 │106,000-39,114= │ │ │ │ │ │66,886 │ ├──┼────┼───────────┼────┼──────────┤ │2 │18,511 │66,886×0.369×9/12= │48,375 │66,866-18,511=48,375│ │ │ │18,511 │ │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零件93,680元+烤漆12,3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