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2096號原 告 興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376號仁愛世貿大樓仁愛世貿 廣場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3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依服務契約第4 條等約定,被告應負責大樓門禁管制、公共區域監視,防止盜賊入侵。嗣原告及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豐達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裕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東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1日,遷入仁愛世貿大樓13樓之1合室辦公。詎13樓之1辦公室於94年6月14日晚上9 時46、47分許,遭竊賊由公共走道撬開大門,辦公室內房間門鎖被破壞,辦公桌、鐵櫃被撬開,電腦零件被竊,員工之現金失竊,原告隨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案,上開損失經清查、修復,其中原告三部電腦被破壞零件被竊,修復費共新台幣(下同)21,315元,門、鎖、辦公桌、鐵櫃被破壞,修復費15,750元,週轉金161 元遭竊,豐達公司有七部電腦被破壞零件被竊,修復費37,905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被竊現金28,000元,員工乙○○被竊現金6,000 元,員工藍桂芬被竊現金2,000元,豐達公司員工江銀來被竊現金12,000 元,員工廖昱琪被竊現金500元,以上損害合計共123,631元。而13樓之1辦公室門外公共走道有監視器連接警衛室,由該監視器錄得 竊賊係由被告監視範圍之13樓公共走道撬開13樓之1 大門侵入該辦公室,被告派駐之警衛顯然怠於執行職務而有過失,原告、豐達公司及上開員工為服務契約當事人,依民法第544 條、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 條但書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及一倍懲罰性違約金,若認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始為服務契約當事人,原告、豐達公司及上開員工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豐達公司及上開員工業將渠等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上開約定、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7,262 元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與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與其關係企業豐達公司及上開員工均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依服務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派遣之警衛對於世貿廣場之進出人員,均進行登記管制,且依上開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所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僅在仁愛世貿大樓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並不包括專有部分,又依服務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就專有部分財務被盜所致之損害,有免責之約定,被告不得引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另依監視器錄影帶顯示,當日晚上所謂竊賊係躲藏於原告門前之吸煙室,該所謂竊賊有可能是原告內部人員所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大樓人員進出管制有缺失,況自本件所謂竊案發生後,系爭大樓迄今未再發生竊盜事件,足見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並無過失。至原告主張所受前開損害,原告從未將損害清單送交被告,原告所提出有關維修費之統一發票,並無法證明為電腦零件失竊所致。又原告主張現金失竊部分,更無證據證明有該現金放置於原告辦公室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屬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於93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依服務契約第4 條等約定,被告應負責大樓門禁管制、公共區域監視,防止盜賊入侵等,原告及豐達公司於94年6月11日,遷入該大樓13樓之1 合室辦公,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服務契約在卷可稽。 ㈡原告及豐達公司所在仁愛世貿大樓13樓之1 辦公室大門為兩扇玻璃門,該門鎖配置於兩扇玻璃門下方,原告員工陳子揚於94年6月14日晚上6 時46分45秒許,離開大門時有蹲下鎖門動作, 嗣有不明男子於同日晚上9 時46分45秒,由公共走道接近13樓之1玻璃門蹲下有開啟門鎖動作後離開,俟至同日晚上9時47分44秒,有不明男子推開玻璃門進入13樓之1 辦公室,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14秒離開,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履勘該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光碟片在卷足憑,亦經證人陳子揚證述屬實。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等得否依服務契約請求?本件有無利益第三人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被告就系爭竊案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㈠有關原告等依服務契約、委任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非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服務契約之記載,契約當事人為仁愛世貿大樓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豐達公司及上開員工並非服務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間更無委任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豐達公司及上開員工自不得依民法第 544條、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屬無據。 ㈡有關利益第三人契約、消費者保護法適用部分: ⒈另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消費者指依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款、第1款分別著有定義。另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豐達公司於94年6 月11日,遷入仁愛世貿大樓13樓之1 合室辦公,已如前述,而被告為一公寓大廈保全公司,以提供公寓大廈管理保全為營業,所提供服務內容依仁愛世貿大樓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4、6 條約定,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之範圍為仁愛世貿大樓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被告有執行門禁管制,不論於公用部分或專用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發現盜賊入侵入侵,被告應即報告警察,並予監視,有服務契約在卷可稽。而由上開服務契約之約定文義內容,係約定由被告維護仁愛世貿大樓全體住戶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盜管理維護,即約定被告向包括原告、豐達公司在內之仁愛世貿大樓全體住戶為給付,核與上開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至為明確。且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皆已涉及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其服務之住戶之健康及安全,依首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即住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屬無疑,依首揭規定,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應確保該保全保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有關被告就系爭竊案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查仁愛世貿大樓13樓之1 辦公室大門為兩扇玻璃門,該門鎖配置於兩扇玻璃門下方,原告員工陳子揚於94年6月14日晚上6時46分45秒許,離開大門時有蹲下鎖門動作,嗣有不明男子於同日晚上9時46分45秒,由公共走道接近13樓之1玻璃門蹲下有開啟門鎖動作後離開,俟至同日晚上9 時47分44秒,有不明男子推開玻璃門進入13樓之1 辦公室,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14秒離開,已如前述,是本院審視上開竊賊開啟13樓之1 辦公室玻璃大門過程,該不明男子於該日晚上9 時46分45秒,由公共走道接近13樓之1玻璃門蹲下後離開,該不明男子於短短3至5 秒即開啟13樓之1 辦公室玻璃大門,並無破壞大門之動作。且依證人李呈祥證稱:伊為燿震企業有限公司職員,伊曾至原告辦公室修繕大門,該大門並沒有被嚴重破壞,伊到現場時,大門已經鬆動,至於鎖匙鬆動的原因,因為沒有被翹的痕跡,伊看不出來等語,是依證人李呈祥上開所述,足見該不明男子並未破壞13樓之1 辦公室玻璃門門鎖。況一般竊賊若持萬用鑰匙開鎖,尚須相當時間始得開啟門鎖,本件上開不明男子於短短3至5秒即開啟13樓之1 辦公室玻璃大門,被告派駐之警衛自無法從上開監視器中察覺異樣。是該不明男子於該日晚上9 時46分45秒,由公共走道接近13樓之1玻璃門蹲下,疑似以13樓之1辦公室玻璃大門鑰匙開啟13樓之1 辦公室大門後離開,復於該日晚上9時47分44秒,由公共走道推開13樓之1玻璃門進入該辦公室,則被告之警衛人員從監視器畫面,自無法察覺該不明男子開啟13樓之1辦公室大門有何異樣。 ⒉況該不明男子自當日晚上9時47分44秒,推開13樓之1玻璃門進入該辦公室,直至同日晚上11時21分14秒始離開該辦公室,時間長達1 小時34分鐘之久,與一般竊賊迅速偷竊後離開之態樣有違。另被告與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依被告提出之服務計畫書,被告就仁愛世貿大樓於夜間係每二小時全面巡邏一次,被告派駐之警衛人員,於本件竊案發生當日即94年6月14日,分別於晚上6時53分53秒、8時46分11 秒巡視仁愛世貿大樓13樓部分,有巡邏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在卷足憑。參以,仁愛世貿大樓共16層樓,除原告及上開關係企業於13樓之1辦公外,仁愛世貿大樓2樓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樓有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 樓有寰瀛法事務所,14樓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等等共41家公司、機構,此有仁愛世貿大樓各樓層公司機構招牌配置圖在卷可稽,而仁愛世貿大樓除本件竊案外,未聞有其他公司、機構發生竊案。此外,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該不明男子係因被告就仁愛世貿大樓之人員進出管制有所疏失,始造成該不明男子進入13樓之1 辦公室為偷竊物品等行為。則綜前所述,堪認被告就本件竊案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且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269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 條但書規定,負擔賠償責任部分,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69條第1項規定,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但書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