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30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聯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藍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30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至8月間向原告訂購快速檢驗試劑產品,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89,600 元,口頭約定3個月付款,原告依被告所訂購之規格及數量,交貨予被告後,至原告向被告催收帳款期間已間隔超過3個月,被告仍未付款,94年12月之前被告仍能販賣產品,因被告不給付貨款,所以原告不願提供五股廠資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0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6月間表示這類商品須有許可證才可販賣,94年6月至12月為緩衝期,這期間可販賣,但被告之許可證要原告提供文件,原告未提供五股廠資料,致95年4月24日衛生署函知無法准予登記,貨品無法販賣,沒有執照被告無法販賣,被告要求退貨,而原告置之不理,故被告不願給付原告貨款,且兩造未約定94年11月16日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4年7、8月間向原告購買快速檢驗試劑產品,金額為189,600元,原告已於94年7、8月間交付貨品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貨款予原告。
㈡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6月間金告這類商品須有許可證才可販賣,94年6月至12月為緩衝期,94年12月之前仍可販賣系爭產品。被告之許可證要原告提供文件,原告未提供五股廠資料,致95年4月24日衛生署函知無法准予登記。
本件被告係於94年7、8月間向原告購買快速檢驗試劑產品,原告已於94年7、8月間交付貨品予被告,被告即可販賣銷售貨品。行政院衛生署雖於94年6月間公告系爭商品須有許可證才可販賣,然94年6月至12月為緩衝期,94年12月之前仍可販賣系爭產品,兩造間既未約定以被告取得許可證為本件買賣之付款條件,亦未約定若被告未取得許可證即可退貨,故被告不得以其未取得許可證為由而拒絕給付貨款,亦不得以未取得許可證為由而退貨。
民法第229條第2項約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口頭約定3個月給付貨款,燃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故應認被告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快速檢驗試劑產品,原告已交付貨品,被告尚未給付貨款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