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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鑫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鑫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東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北營造)因給付工程款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命訴外人東北營造在被告處之工程款或其他債權,在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禁止東北營造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東北營造清償。詎被告竟對東北營造之債權聲明異議,顯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東北營造對被告有十五萬元之債權存在等情。被告則辯稱並未對東北營造負任何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請確認東北營造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並未具體主張據以產生該債權之原因事實,及所確認存在者為何項債權,經本院通知陳明,原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原告既未具體主張東北營造對被告究有何種債權,復未舉證證明該債權確屬存在,被告復否認對東北營造負有債務,則原告提起本訴,求為確認東北營造對被告有十五萬元債權存在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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