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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4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大盛灯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41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5年4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伍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零伍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大盛灯飾有限公司、甲○○、乙○○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5月11日,到期日未載,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2號,面額為新台幣500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9.52%計算之本票1紙,經於94年10月18日提示後,迄今仍未全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到場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照人連帶負責。」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前揭匯票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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