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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群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寶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伊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9月9日至同年月29日分別出貨HID氣體頭燈安定器(下稱安定器)17批予訴外人技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技湛公司),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60,974元,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4年11月30日之支票支付貨款,惟屆期前,被告要求更換94年12月20日為期之支票,原告應允後,又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換回,嗣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詎未獲兌現。雖兩造曾就安定器是否存有瑕疵進行協調,但原告為避免貨款無法收回,始同意被告退還2000顆安定器,並未承認產品有瑕疵,況兩造最終未達成協議,被告無由扣款。再系爭支票乃被告代技湛公司付款,兩造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亦不得以原因關係置辯。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974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94年6月至12月間所供應之安定器不穩定,會發生「低溫爆閃」情形,業於原告對技湛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95年訴字第3592號)審理,本件應先停止審理。

㈡被告已多次將安定器多有瑕疵之情告知原告,並於95年1月19日正式函知原告,原告亦於95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得扣除2000顆安定器之費用,技湛公司得請求減少價金,被告亦得於此範圍拒絕付款。

㈢被告因技湛公司之借票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以支付技湛公司對原告之貨款,然原告交付之安定器存有嚴重瑕疵,技湛公司已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被告復解除與技湛公司間之借票關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顯然消滅,自無庸支付系爭支票票款。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曾簽發發票日為94年11月30日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技湛公司於94年9月9日至同年月29日向原告訂購之安定器貨款,嗣簽發94年12月20日為期之支票換回前開支票,再簽發系爭支票換回,惟該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迨95年1月間,兩造因原告交予技湛公司之安定器瑕疵問題進行協調,原告公司之黃垠瑞經理於95年1月20日傳送電子郵件,表示同意退還2,000顆安定器,有應收帳款明細帳(原證2)、統一發票(原證3)、支票(原證5、6)、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證1)與電子郵件(被證2)等件可證。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訴訟程序應否於本院95年訴字第359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確定前停止?㈡兩造是否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㈡被告得否以原告交予技湛公司之安定器存有瑕疵之理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茲敘述如下: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技湛公司於原告訴請給付貨款事件(95年訴字第3592號)中為瑕疵抗辯,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係以技湛公司積欠94年12月之貨款為由提起該民事訴訟,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查明,則該事件不當然為本事件之先決問題,本院非不得綜合本件言詞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稱系爭支票乃技湛公司所交付,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云云。然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本件觀諸原證5、6支票與系爭支票之外觀,均指名原告為支票受款人,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此票據文義性而言,尚難認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另從兩造就安定器瑕疵與貨款之協調過程(被證2)而言,原告不僅與被告協商貨款支付事宜,甚要求被告就剩餘貨款簽發支票付款,可見向來由被告簽發支票直接交予原告,應認兩造即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原告又稱支票具有無因性,被告仍應負擔發票人責任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倘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即得資為對抗(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技湛公司將原告交付之安定器出售予訴外人億和汽車公司,自94年10月起,每輛裝有安定器之新車均有HID氣體頭燈不亮與閃爍問題,既有億和汽車公司擔任新車交車中心百貨部倉管與採購之證人周秀潔於另案之證詞可參(見95年訴字第3592號給付貨款事件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安定器確有瑕疵等語,尚非無憑。

⒉被告就伊所辯,另提出信函(被證1)、庫存清查單(附於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及協議書(被證4)為證,原告固否認各該私文書之真正,然原告曾於95年1月20日表示同意退回2,000顆安定器,並從該期貨款扣除2,000顆,已有被證2電子郵件足參,原告同意退貨及扣款之情,堪予認定。雖原告繼稱此乃係減少貨款無法收回之損失所為之退讓,但對照被告提出之協議書第2條第1項(被證4 ),此2,000顆貨款達2,479,680元(即3,760,974元-剩餘貨款1,281,294元),金額非寡,原告所云減少貨款損失並非承認瑕疵,恐難信實。

⒊雖被告於95年1月20日回函表示無法認同黃垠瑞關於貨款處理方法(被證3),然依被告之回函第2點:「寶鯨擬除退回專案採購之2000PCS/SC-02/BALLAST,另預計召回市面上已銷售未安裝群力出品之HID及將寶鯨所有庫存的群力出品之HID,全數退回貴公司,特此告之。」,就原告同意之2,000顆安定器部分,可謂已達意思合致,至被告擬退回之其他安定器,既屬未安裝及被告之庫存,是否存有瑕疵,並不明確,被告所為之全數退貨要求,是否適法,即難逕論,故不因被告此項附加意見即推翻兩造就退貨2,000顆安定器與扣除退貨部分貨款之意思合致。

⒋再就被告前後多次簽發支票支付貨款而言,第一紙支票於94 年11月30日即屆期,倘因安定器之瑕疵問題而拒付貨款,何以又簽發95年12月20日為期之支票?甚至簽發系爭支票,故給付貨款乃被告之初衷,尚難憑被告於95年1月20日發函要求全數退貨即認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全部無法達成,被告拒付全部票款之抗辯非有理由,不能採取。

⒌從而,被告所得抗辯者僅原告同意退貨與扣款之部分,系爭支票票款就剩餘貨款部分仍有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1,294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如後計算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      │      │(新臺幣)│          │
├──┼────┼────┼───┼───┼─────┼─────┤
│1  │寶鯨貿易│AC318793│⒓│⒓│3,760,974 │陽信銀行龍│
│    │有限公司│0       │      │      │元        │江分行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元以下4捨5入)
第一審裁判費   13,03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38,323元。
小        計      13,030元     原告部分勝訴,按比例分擔
                               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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