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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0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
    己○○、戊○○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三地號,面積一二0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五二五四0分之三七三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六五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十六巷十五號五樓之十六,面積三四.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為被告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為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0五四號執行事件就拍賣被告丙○○前項財產之所得,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被告丁○之新臺幣參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及次序六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第三順位抵押債權,均應惕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0五四號執行事件,就拍賣被告丙○○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執行所得,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丁○、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五十五萬元,分別以第二、第三順位抵押權列入優先分配,致原告之普通債權無法受償。因被告丁○、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二、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自應將渠等債權惕除,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對被告丙○○並無系爭抵押債權,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則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丁○、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準此,系爭分配表自應惕除被告丁○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優先債權。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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