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百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94年12月23日15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6366-KT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臺北市○○○路○段39巷晶華酒店旁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巷道與林森北路交叉路口,因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遂暫停等待,詎遭被告駕駛車號0139-DC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從後方撞及,A車因而受損,被告見狀,即刻表示願意賠償。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修復A車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13,551元(國都公司給予九折優惠),被告竟藉詞推託。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事故未送鑑定,非得要求被告負擔全部責任,被告係為迅速和氣解決爭端,隨即與丙○○互留聯絡方式,並表示願回復A車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徵得丙○○同意後,委請訴外人寶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於94年12月至原告處拍照A車之毀損狀況並進行估價,且開立估價單予被告,嗣後被告多方催促送至寶城公司修繕,未見原告置理,並擅自將A車送修。原告既未能證明由寶城公司修繕有何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意願情事,自無法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再者,A車僅後保險桿及箱蓋受損,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顯然逾越受損範圍,自難依估價單而為請求。又寶城公司估算修復A車僅需30,560元,益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實。況汽車出廠後即生折舊,理應扣除折舊費用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丙○○於94年12月23日15時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路二段39巷晶華酒店旁西往東方向巷道與林森北路交叉路口時,於暫停等待該路口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之際,適有被告駕駛B車從後方前來,兩車發生碰撞,A車受損,警察完成息事記錄即離去,被告事後委請寶城公司進行修復A車所需費用之估價,原告仍將A車送往國都公司修理,計花費113,55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寶城公司估價 單(被證二)、國都公司估價單(原證四)及統一發票(原證五)等件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應否負擔過失責任?㈡原告得否規劃修復方式?㈢原告主張之修理項目是否必要?㈣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㈠被告雖稱系爭事故未經鑑定,不能要求被告負擔全部責任云云。惟被告已自陳:「有報案,但是沒有做筆錄,未劃現場圖,只作息事記錄。」等語(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現場跡證不再存在,倘被告爭執咎責對象,何以未要求警察審慎繪製現場圖?俾利日後還原現場釐清事發經過及肇事原因,何以同意警察製作息事記錄?被告承認過失駕車發生事故,顯然較接近於真實,被告以未經鑑定無法確定過失責任比例云云,洵有未洽,並不可取。 ㈡被告又稱原告應先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依89年4月26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項規定係為緩和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方法發生之缺失。蓋回復原狀若唯有請求債務人為之方可,有時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於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乃賦予被害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性質為任意之債,代替權屬債權人,經此修正,被害人自得行規劃回復原狀的進度,不必仰仗債務人的意願。經查:丙○○曾表示如寶城公司可以修復A車,亦可交由寶城公司修理,雖經寶城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丁○○到場證實(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寶城公 司非A車之原廠,丙○○未明確允諾將A車交由寶城公司修復,丁○○第一次檢視A車受損情形時亦未進行估價等情,復據丁○○證述在卷(見前開筆錄),寶城公司究竟如何修復A車,能否完善修復A車,修復所需時間,均為丙○○所不知,如令A車交予寶城公司修理,對於車主之保障有失周全,不僅無法契合車主之期待,亦有背離保護被害人損害賠償規定之虞,依諸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有自行規劃修復A車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應先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於法未合,委不足取。 ㈢被告另稱A車受損之位置僅在後保險桿及後車箱蓋,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卻包括右後側樑、左後側樑、一倒車雷達眼等未受損部分云云,固據證人丁○○證稱:「對方式以工時計算,對方的比較貴,倒車雷達只需要一個,後保險桿外皮與內鐵間之隔板叫後圍板,屬車身結構,原則上不能拆,::以這輛車受損情形,以鈑金校正即可::。我第一次去看車時,後箱蓋可以開關,應該不用換,六角鎖是後箱蓋的,既然後箱蓋不用換,六角鎖也不用換,後車箱蓋校正處理即可。左右側樑是車身最重要結構,以我看到這輛車受損情形,應該沒有撞到樑,如果有校正樑,車身需要塗料,但原證二估價單沒有,故左右後側樑估價的工作內容是什麼,不清楚。後圍板板內飾版可能是內圍板內之塑膠板,有一點折痕,對方車師傅說既然有人要賠償,如果師傅沒做到,可能不好,這項費用也不需要::」等語(見前開筆錄第2、3頁)。然查: ⒈證人丁○○已稱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原證二)與第一次檢視A車時之狀況相同(見前開筆錄第2頁),原告以原 證二照片作為受損之證明,應認有據。 ⒉自原證二照片觀之,後保險桿有明顯刮痕,左側之倒車雷達處有些微凹陷,緊接右側倒車雷達上方之處亦有凹痕,是否僅一顆倒車雷達眼損壞,尚難遽論。至後圍板、後箱蓋、六角鎖部分,觀諸原證二照片,後箱蓋為關閉狀態,但後箱蓋上方突出,未與車燈處密合,後箱蓋是否未因撞及受損,於丁○○未注意後箱蓋氣壓開關(見前開筆錄第3頁)情況下,恐難逕認後箱蓋、六角鎖、後圍板及後圍 板內飾板未損壞之抗辯為可採。左右側樑為車身重要結構,既經證人丁○○證實,為確保安全而進行A車左右側後樑之檢查及適度之調整,應屬事理之常。至於檢查過程是否一定造成烤漆之脫落,乃國都公司技術問題,尚難因原證四估價單僅計算左右後側樑工資,即謂此部分費用為不實。另依證人丁○○證詞,既僅質疑工時較貴,原證四估價單所載之工時即非不可取。綜合上情及符合原告修車意願前提下,堪認原證四估價單記載之修理項目為必要。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所有之A車係於94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國都公司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輛出廠日至事故 發生日94年12月33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0月,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30,185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67,978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尚支出工資15,388元(原證四鈑金工資之九折),故原告於83,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67,978元+15,388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熊掌山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30,185 │98,163×0.369×10/12 │67,978 │98,163-30,185= │ │ │ │=30,185 │ │67,978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零件:(零件85,598元+塗裝23,472元)(依原證四估價單)×0.9=98,163元 │ │工資:鈑金工資17,098元(依原證四估價單)×0.9=15,3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