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精緯通訊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精緯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精緯公司)以被告楊雅嵐、丙○○為連帶債務人,於94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之通訊、資訊產品交由被告銷售,依約被告應於貨品送達被告之當月底與原告結算,並應開立自結算日起15日內承兌之支票、或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現金給付。如被告逾期未清償貨款,餘額部分以結算日為起息日,依日息萬分之5.4計算遲延利息。如逾結算日60日仍未付清款項,則每日加計未付清帳款之千分之2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94年12月間向原告進貨共計新臺幣(下同)536,500元,經原告依約向被告請領上開貨款,被告竟拒不給付;嗣經原告逕行行使質權取得30萬元以為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236,500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經銷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5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精緯公司以被告楊雅嵐、丙○○為連帶債務人,於94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之通訊、資訊產品交由被告銷售,依約被告應於貨品送達被告之當月底與原告結算,並應開立自結算日起15日內承兌之支票、或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現金給付。如被告逾期未清償貨款,餘額部分以結算日為起息日,依日息萬分之5.4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12月間向原告進貨共計536,500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逕行行使質權取得30萬元以為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236,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契約書、簽收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核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精緯公司確積欠原告貨款236,5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乙○○、丙○○為契約之連帶債務人。
四、另原告主張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日加計千分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固提出契約條款第15條第3項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高達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以本件未清償金額每日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相當於週年利率73%,再合併利息計算,顯然利率高出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甚多,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爰予酌減為按月以未清償金額加計千分之1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經銷契約書及連帶債務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236,5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