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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豪申汽車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丙○○、丁○○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豪申公司)於民國93年6月10日邀被告甲○○、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9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分24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前6個月按基準利率加0.12%計算,第7個月起按基準利率加3.418%(現為年息7.738%)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豪申公司、甲○○、乙○○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還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豪申公司、甲○○、乙○○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被告丙○○、丁○○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豪申公司、甲○○、乙○○雖辯稱:目前無力一次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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