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許紋華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原告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奈米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奈米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柰米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奈米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當事人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許紋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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