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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文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郁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期限3年,借款日期為96年5月7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基準放款利率加百分之4.81計付,嗣隨後本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88,880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融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金融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還款查詢單、貸放資料明細查詢單、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牌告利率變動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性融資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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