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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杏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貳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各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係各住戶為支付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按之上開規定,給付管理費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雖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仍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福華商業藝術廣場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門牌編號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80巷6號5樓之1、5樓之9、5樓之16、5樓之18、5樓之20、6樓之1、6樓之3、6樓之4、6樓之6、6樓之8、6樓之9、6樓之11、6樓之13、6樓之16 、6樓之18、6樓之19、6樓之20、地下2樓及地下3樓至地下5 樓計117位停車位),該等房屋及停車位係原告管理之住戶,依福華商業藝術廣場使用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每月應負擔管理費(地上層每坪95元、地下2樓每坪85 元、停車位每位500元)及空調分攤費。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起即未按月繳交,屢經催討未獲給付,迄94年12月31日止,積欠824,201元。為此,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雖稱業簽發支票付款,然此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伊所欠債務仍未消滅。

三、被告辯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95年2月7日簽發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管理費,又原告請求之數額有誤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位於福華商業藝術廣場之房屋及停車位係原告管理之住戶,積欠94年10月至12月31日之管理費及空調分攤費824,201元,被告經催告未依限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規約、91年9月3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92年9月27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94年10月20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94年10月27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陳明:「查被告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已於95年2月7日支付管理費予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等語,有本院於95年3月28日收文之答辯狀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被告無異承認積欠如原告請求之金額。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陳稱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數額有問題云云,惟觀諸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用以清償之支票業已退票,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陳稱:「不清楚支票退票的情形,請改期,再回去查明支票退票的情形。」,經提示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改稱:「對於管理費金額有意見,請改期。」,倘被告爭執管理費金額,何以未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答辯狀敘明,被告訴訟代理人何以於提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後始有意見?稽此情節,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抗辯恐有拖延訴訟之虞。況原告已不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改期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仍應受答辯狀所為自認陳述之拘束。故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10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當事人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經查:本件被告積欠94年10月起至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824,201元,用以清償之支票屆期退票,均如前述,被告應履行之給付管理費義務仍為消滅,原告依前開規定起訴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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