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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龍門庭園綠化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融資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融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陸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被告龍門庭園綠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已經解散,且選任乙○○為清算人,既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則原告以乙○○為被告龍門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龍門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於民國94年2月16日間邀同被告甲○○○為被告龍門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復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7日起至96年2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年息百分之12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龍門公司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所欠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46,400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第肆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40條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346,400元   │自⒑⒘起至│12%       │自⒒⒙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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