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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4081 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錦祥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4081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

碼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

伍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錦祥工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日期:94年3月30日;金額:新臺幣1,2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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