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421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義昌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4210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月10日自備小客車1輛,靠行原告,營業計程車牌號為EG-019號,其間83年8月4日、84年3月27日來繳款後就失聯了,今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該車欠稅及罰鍰,由於歷經幾次風災淹水,該車行合約泡湯,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收信但置之不理,被告應即將車牌、行照、欠款新台幣 (下同)57,430 元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EG-019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張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間訂立靠行契約,被告尚欠57,430元,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台北市監理處各項收入收據、台北市政府違規罰鍰收據、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3-32頁),被告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原告以原證之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契約,兩造間之契約已終止,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及行照。經查:原證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乙○○:於83年1月10日靠行義昌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EG-019號,由於台端已數年未回公司繳款及驗車,導致該牌照已被告監理所註銷,今車行損失嚴重,請台端乙○○先行收信7日內,速與車行研商處理之道,或將鐵牌2面繳回公司,帳務慢慢處理。如以上勸導都不聽,公司將尋求法律途逕處理,希勿自誤。」(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並無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記載,故原證之存證信函被告雖有收受,但原告並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法認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因此終止,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契約仍存續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間於83年間訂立靠行契約,被告尚欠57,430元,兩造間之靠行契約並未終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