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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鴻毅
被告
瑞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甲○○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陸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瑞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等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4月29日未載到期日面額8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18按月計付,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該本票經原告於94年12月4日提示後竟不獲兌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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