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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470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4470號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法億特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法億特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品名:影印機、廠牌:理光、機型A1015、機號CZ0000000000)。

被告法億特實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實際返還前開租賃標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法億特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億特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93年8月3日承受訴外人益比特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5月28日與原告訂立之資本型租賃契約,由法億特實業有限公司履行該契約上所有權利及義務,約定由原告向其供應商購買被告所指定之廠牌:理光、機號CZ0000000000、機型A1015之影印機乙台,並租予法億特實業有限公司使用,租期為期3年,租金則按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元計付,並約定租賃期間承租人除徵得原告同意得更換租賃標的物外,不得任意片面終止租約,如因承租人將公司停業、清算或解散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且有任何債務逾期清償者,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原應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詎被告法億特實業有限公司自94年7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止尚積欠4期租金共13,200元仍未繳納,及因原告終止上開契約須將租賃標的物轉賣供應商而計有12,380元之損失(即扣除被告已給付16期租金之本金餘額為30,950元,於扣除供應商以前開金額60%之比例買回後,所得差價為本金餘額之40%即12,380元),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終止契約,並於94年10月間去函表示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租賃物、未付租金、損害賠償金均未獲置理,迄今被告興峰紡織實業有限公司仍尚欠共25,580元未給付且未返還上開租用之影印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法億特實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即影印機乙台;及被告法億特實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實際返還前開影印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00元之租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協議書、存證信函、信封、協議書、本息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資本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法億特實業有限公司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影印機;被告法億特實業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租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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