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力亞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李承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筆錄)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月15日、付款人 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 000元、支票號碼為VA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遵期提示不 獲付款。被告業經解散,應以清算人或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公司法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被告力亞頓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解散,丙○○、丁○○、甲○○(即李堃松)係該公司董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三人應依上述規定共同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先予說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第一項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