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4816號原 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數碼寶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王麗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智育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股東雖以原告公司選任乙○○為法定代理人之臨時股東會議,召集程序有違法得撤銷事由,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惟因前揭訴訟屬撤銷之訴,在判決未確定前不生變更股東會決議選任乙○○為法定代理人之效力,於原告公司因保護權利有訴訟必要時自應由乙○○暫為訴訟行為(俟撤銷判決確定後由依法應任法定代理人之人承當訴訟),是乙○○自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法提起本訴。 三、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之意旨係請求被告數碼寶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寶貝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資訊公司)及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數位公司)為被告,並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惟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其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轉租予文魁數位公司再將各樓層不同櫃位分別轉租予不同之承租人,原告就各櫃位之承租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事實分別起訴,再以文魁資訊公司及文魁數位公司為共同被告,各該事件之當事人並非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原告就訴請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給付部分為同一事件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應非可採。 貳、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50號地下3樓至地上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文魁資訊公司並簽訂三份租賃契約,而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則將系爭房屋另轉租予文魁數位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則再將系爭房屋其中地下一樓(即B1)C11、C15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又轉租予被告數碼寶貝公司。因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於94年9 月5日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原告既已終止與 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則數碼寶貝公司即無權繼續佔用系爭櫃位,惟數碼寶貝公司與文魁資訊公司、文魁數位公司竟拒絕返還原告包含系爭櫃位在內之系爭房屋,是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賃權之損害金,如法院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不包括租賃權,則原告復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占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被告數碼寶貝公司、文魁數位公司則以: ⑴數碼寶貝公司與文魁數位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承租臺北市○○○路1段50號B1之C11、C15之系爭櫃位,而系爭房屋 係由文魁數位公司向文魁資訊公司所承租,數碼寶貝公司與前手承租人文魁數位公司、文魁資訊公司均按期給付租金予出租人,迄今未有任何違約情事,而數碼寶貝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乃基於合法簽立之租賃契約,並無債權人所稱之不當利益存在。⑵原告主張租賃契約之爭執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數碼寶貝公司及文魁數位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終止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其等間租約終止前數碼寶貝公司及文魁數位公司基於合法租約使用系爭建物無不當獲利或不法侵權情事,原告主張數碼寶貝公司與文魁數位公司應連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二、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則以: ⑴原告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約定就租金應於94 年8月15日以前將第2年租金一次預先開立12張支票交付原告 ,被告鑑於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周再發曾檢附判決請求被告勿再給付租金予乙○○擔任董事長之原告公司,為免爭議遂決定將應給付之租金提存,嗣於94年8月22日催 告被告履行租約,並於同年9月5日函告終止租約,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選任程序有瑕疵,其並無法定代理權。 ⑵據本件原告租賃契約第7條之規定,系爭房屋因本院91 年度執字第20130號、90年度字第22299號、91年度16604 號等執行事件中遭法院強制執行致原告給付不能,即屬原告有違約情事,是原告既違約在先,自無終止契約之權利。另查原告與文魁資訊公司訂約後,原告即因財產遭拍賣或喪失使用權限而致契約違約無法提出對待給付在先,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文魁資訊公司自得主張「不安抗辯權 」而拒絕給付該違約部分之租金,是原告以文魁資訊公司未預先開立12紙支票以為支付租金為由而終止契約,實無理由。又開立支票之目的,僅原告為確保承租人按期繳納租金之方法。而原告雖未開立支票卻仍按期將每月租金提存,以待原告解決因經營權爭執而限於契約給付不能之窘境後可以提取,就給付租金而言,原告自未受任何不利益可言,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文魁資訊公司形式上為開立支票之行為,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應無權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⑶又原告於94年9月5日函知文魁資訊公司欲終止系爭房屋之三份租約時,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標的物以限於給付不能或有給付不能之虞,且於文魁資訊公司94年9月12日函 告原告欲於94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持支票前往交付租金時,原告公司所在地已大門深鎖,是原告業已先行受領遲延,被告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選任程序有違法瑕疵之虞且仍在法院訴訟當中,因不知熟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是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將自94年9 月15日起至95年4月14日之租金為清償提存,至95年4月15 日以後之租金因鈞院94年執字第32460號、95年度執字第20889號強制執行案件所為扣押命令所扣押而未提存,是難謂文魁資訊公司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利益或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洵無理由。⑷ 被告所為之提存,並未附有「租賃契約所無之條件」,提存金額亦按原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可行使抵銷權抵銷原 告給付不能部分所計算,並無原告所稱未按債之本旨而提存之情形,且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上主張被告等人所欠不當得利約計70,000,000元,卻將假扣押之聲請分為八件,每件僅約於150,000元,顯見原告欲以訴訟及假扣押之手 段干擾被告公司之營運,況被告等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共同承租人,且數碼寶貝公司、文魁數位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而文魁資訊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仍繼續有效,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實無所據應予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所承租系爭房屋出租予文魁資訊公司,該公司再轉租予文魁數位公司,而文魁數位公司又將系爭房屋其中地下一樓系爭櫃位出租予數碼寶貝公司等情,有卷附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已合法終止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被告數碼寶貝仍佔有系爭櫃位為無權佔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終止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1、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公司為法人由代表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故公司代表人選任之股東會程序有瑕疵涉撤銷訴訟,致債務人不知向何人為給付時,與前揭法條規定之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無殊,債務人自得援用前開法律規定將所應為之給付提存。 2、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再發,嗣於93年12月16日因乙○○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其本人為董事長,因該會議涉有召集程序違法事由,經原告公司股東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議,經本院判決該股東臨時會議應予撤銷等情,有卷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及94年度 訴字第445號判決可稽(見被證8),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確有爭執,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因不知94年9月15 日起之租金應由何人代表原告受領而將租金提存,依前揭說明即屬合法並已生給付租金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租金未給付為由終止租約。又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提存書內「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原告)應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 判決或其他可確定為法定代理人之聲請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等語,係因前揭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致有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依提存法第9條第2項所為之記載,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於提存書附帶租約所無之條件云云,諉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系爭房屋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仍屬有效存在,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再將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數碼寶貝公司即屬有權轉租,被告數碼寶貝公司占有系爭櫃位即有正當占有權源,無不當得利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如判決被告敗訴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