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寶貝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B室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媽咪寶貝房有限公司
被告
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由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原告業已依約交付商品,但被告竟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一十一元,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三十四萬二千元之貨款支票亦遭退票未獲付款,加計取消之優惠折扣三萬六千元,共計欠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一十一元;嗣被告退回價額共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之部分貨物,並支付價款二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但猶欠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元貨款,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對帳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對帳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八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支票詳目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新臺幣)│ │ │├────┼─────┼─────┼────┼────┤│蔡聰仁 │香港商香港│伍萬柒仟元│94.09.10│0000000 ││ │上海匯豐銀│ │ │ ││ │行臺北分行│ │ │ │├────┼─────┼─────┼────┼────┤│蔡聰仁 │香港商香港│伍萬柒仟元│94.10.10│0000000 ││ │上海匯豐銀│ │ │ ││ │行臺北分行│ │ │ │├────┼─────┼─────┼────┼────┤│蔡聰仁 │香港商香港│伍萬柒仟元│94.11.10│0000000 ││ │上海匯豐銀│ │ │ ││ │行臺北分行│ │ │ │├────┼─────┼─────┼────┼────┤│蔡聰仁 │香港商香港│伍萬柒仟元│94.12.10│0000000 ││ │上海匯豐銀│ │ │ ││ │行臺北分行│ │ │ │├────┼─────┼─────┼────┼────┤│蔡聰仁 │香港商香港│伍萬柒仟元│95.01.10│0000000 ││ │上海匯豐銀│ │ │ ││ │行臺北分行│ │ │ │├────┼─────┼─────┼────┼────┤│蔡聰仁 │香港商香港│伍萬柒仟元│95.02.10│0000000 ││ │上海匯豐銀│ │ │ ││ │行臺北分行│ │ │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