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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502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參加人
太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許進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5027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濠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濠廷公司)與冠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佳公司)間就台北市○○○路○段6號6樓之2房屋及309號車位 (下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又濠廷公司雖嗣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然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濠廷公司與冠佳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對於參加人繼續存在,參加人繼受濠廷公司出租人之地位後,得以向冠佳公司繼續收取租金,在參加人與冠佳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之前,原告就系爭房屋及車位依約仍有合法之轉租權,尚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自應依約繳交租金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4年1月15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之租金新台幣 (下同)1,312,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000 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及參加人均辯以: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濠廷公司,濠廷公司於90年10月30日與冠佳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冠佳公司,承租人為冠佳公司,非原告,原告就系爭房屋無轉租權,原告縱另有受濠廷公司之委任管理房屋,亦因房地所有權移轉參加人而終止,原告對被告並無租金請求權。94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誤將冠佳公司及原告混為一談 (濠廷公司係與冠佳公司簽訂租約,非與原告簽約),其認原告有租金請求權,殊不足取。縱認原告與濠廷公司有租賃關係,則參加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原告有租金請求權,參加人業與被告簽訂租金債權之轉讓契約書,若鈞院認原告對被告有租金請求權時,參加人同意就其對原告之租金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依法行使抵銷權,則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濠廷公司,參加人於93年7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濠廷公司於90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於冠佳公司,租期自90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公證書及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9-22頁)(原告陳述之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

㈢原告於92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租期自93年1月15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6萬4千元。(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5-18頁)

㈣濠廷公司於90年10月間委託原告管理系爭房屋,約定如出租之租金由原告收取作為委託管理費用,委託管理期間自90年10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委託書影本見本院第23頁)㈤參加人於93年8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租期自93 年8月13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3千元。(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66-68頁)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4年1月15日起至95年8月9日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間之租金120,5333元。

⒈原告受濠廷公司之委任管理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所有權已於93年7月14日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系爭房屋已非濠廷公司所有,自斯時起原告與濠廷公司之委託關係雖告消滅,然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並不因此終止。

⒉兩造間簽訂有租賃契約,雖93年7月14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人後,由參加人於93年8月13日與被告簽訂新租約並交付房屋,已如前述,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未終止,被告即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⒊依兩造之租約,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而本件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租金為自94年1月15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共計120,5333元 (64,000元×18又25/30個月=120,5333)。至未到期之租金原告尚不得請求。

㈡被告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縱認原告與濠廷公司有租賃關係,則參加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原告有租金請求權,參加人業與被告簽訂租金債權之轉讓契約書,若鈞院認原告對被告有租金請求權時,參加人同意就其對原告之租金請求權讓與被告,被告依法行使抵銷權,則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等語。

⒉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濠廷公司,參加人於93年7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濠廷公司於90年10月30日與冠佳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冠佳公司,承租人為冠佳公司,並非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則濠廷公司將租賃物交付冠佳公司後,冠佳公司占有中,濠廷公司將房屋所有權讓與參加人,濠廷公司與冠佳公司之租賃契約對於參加人仍繼續存在。

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參加人對冠佳公司有租賃契約存在,參加人對冠佳公司固有租金請求權,然並非對原告之權利,參加人無從因讓與對冠佳公司之租金債權予被告後,而由被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權相抵銷,故被告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間簽訂有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終止,則被告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得請求自94年1月15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已到期之租金共計120,5333元,至未到期之租金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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