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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5309 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明珊
被告
魔法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5309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參

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租用原告HN00000000、CL0000000等2號電信設備,詎被告自94年4月起至94年6月止,共計尚積欠電話費新臺幣 (下同)134,966元,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裝機申請書、設備代管暨加值服務業務租用暨異動申請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客戶設備代管業務租用契約條款、拆機後欠費通知函及欠費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134,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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