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540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容正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5401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富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乙○○原名郭
代理人
原住
原設台北市○○區○○路1段1號4

             原居台北縣蘆洲市○○路22巷31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540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289號2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尚欠原告339,322元未為給付,原告屆期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金雅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