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540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先聲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台北縣板橋市○○街31巷19號5樓
台北縣板橋市○○街31巷19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540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3年10月7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30 萬元、到期日94年10月10日、付款地台北市○○○路○段289號2樓、利率年息19%之本票1紙,原告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先聲實業有限公司到場表示:公司已解散,有向法院呈報等語。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至被告先聲實業有限公司所稱其公司已解散、有向法院呈報部分,經查:被告先聲實業有限公司係於95年3月21日經核准解散登記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結果,該院並無受理該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 ( 該院函見本院卷第49頁),由於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清算人就任後須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須向法院聲報,本件被告先聲實業有限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清算尚未完結,故其公司之人格仍然存續,併予敘明。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照人連帶負責。」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前揭匯票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被告先聲實業有限公司、甲○○、乙○○為共同發票人,即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並不影響結果,爰不一一論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