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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員源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㈠票據號碼AA0000000、發票日民國94年10月6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金額新臺幣425,000元;㈡票據號碼AA0000000、發票日民國94年10月13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金額新臺幣525,000元之支票兩紙。詎借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支票,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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