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員源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㈠票據號碼AA0000000、發票日民國94年10月6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金額新臺幣425,000元;㈡票據號碼AA0000000、發票日民國94年10月13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金額新臺幣525,000元之支票兩紙。詎借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支票,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