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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585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姿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16585號

原告
新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正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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