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新宜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章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93-CF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93-CF之車牌號碼為093-CF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懸掛在原告所有國瑞牌1996年份、引擎號碼000000000號小營客車營業使用,雙方約定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該車應於民國94年12月8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依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該車,按規定應繳納之稅金、罰款等拒不繳納,至3月底尚積欠原告20,0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市監理處到案吊扣、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