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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新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章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93-CF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93-CF之車牌號碼為093-CF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懸掛在原告所有國瑞牌1996年份、引擎號碼000000000號小營客車營業使用,雙方約定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該車應於民國94年12月8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依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該車,按規定應繳納之稅金、罰款等拒不繳納,至3月底尚積欠原告20,0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市監理處到案吊扣、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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