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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新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六九三-CW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十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西元二00一年出廠、排氣量一五九八CC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所有,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一枚、號牌兩面)營業,原告以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申領車牌號碼六九三-CW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二面、行車執照各一枚交予被告營業,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並結清一切帳款,同時原告退還車身證件,有關該車應繳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契約存續期間為二年,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原告公司權益、酒後駕車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或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契約所定各項費用,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輛;詎被告竟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且陸續積欠行政管理費、罰鍰、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保險費等費用,經催討仍拒不給付,原告乃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被告返還該車輛號牌兩面、行車執照一枚,另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六九三-CW號營業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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