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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張松鈞

  • 當事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聯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6629號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戴維鈞 被   告 聯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7日承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另於91年6月3日承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N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使用,嗣因積欠電信費用未繳而遭原告 於94年3月6日終止契約,惟其迄今仍積欠至93年12月份起至94年4月份為止之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0,609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暨租用契約條款、原告催告函、電腦欠費清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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