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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63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6631號

原告
甲○○
被告
美好生活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向被告美好生活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購買RCI渡假村會員卡,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原告在訂約一週後意欲解約,被告直到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左右才通知原告─如原告在當月底未收到RCI會員卡等資料,同意全額退款予原告。但是被告直到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才將會員卡與雜誌寄交原告,原告遂解除契約並將相關資料寄還被告。基於價金返還請求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購聲明書、存證信函、快遞信封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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