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684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堅達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世豪律師
- 被告
- 阿嬤時代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7號2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684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其簽發予陳天賜,因陳天賜向被告借票,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票據,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該支票為其所簽發,僅以前詞置辯。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無從以其與陳天財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 ├──┼─────┼────┼────┼───────┤ │1 │台北富邦銀│94.04.18│94.11.18│ 500,000 │ │ │行石牌分行│ │ │ │ ├──┼─────┼────┼────┼───────┤ │2 │同 上│94.10.10│94.11.22│ 53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