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693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雲心屋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登富律師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693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台北市○○○路○段236巷29號1樓開設雲心屋日本料理燒烤店,並於1樓騎樓處設有雨棚以便用餐客人停車或躲雨之用。被告居住於同棟大樓4樓,被告於其所有之4樓建物外設置鐵架,並於鐵上放置多盆盆栽,被告欠缺注意致所裝設之鐵架於民國94年8月31日颱風過後墜落地面,壓毀原告於騎樓設置之雨棚,修復雨棚估價為新台幣 (下同)267,000元。原告本係向人承租系爭房屋開設雲心屋日本料理燒烤店,原告作生意做了19年,1樓騎樓雨棚是向人家頂讓餐廳承租時本來就有的,現在原告已經不租了,改由他人承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94年8月30日起一連數日,因強烈颱風泰利入侵台灣,夾帶7級及10級強烈陣風侵襲北部地區,當時被告所有陽台之一般花盆鐵架因無法承受此一突如其來之高達10級之強烈颱風,整夜一吹襲而致掉落,壓毀系爭雨棚所生,實乃不可抗力之因素,惟被告仍對於原告系爭雨棚毀損之事深感抱歉,原告當場就雨棚之掉落係因颱風所致諒解,當場向被告明確表示被告將掉落之花棚及散落四處之垃圾處理清潔完畢就可以,並不用賠償本件之損失,且雨棚並非原告建造,使用至今已超過20年,目前之承租人作泰國料理店已動工裝潢將系爭雨棚等木造裝潢全數拆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公司是否為台北市○○○路○段236巷29號1樓騎樓雨棚之所有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雨棚係原告所設置 (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頁),惟本院請原告提出當初建雨棚費用之證明,原告表示無法提出 (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並陳明:原告係向人承租系爭房屋開設雲心屋日本料理燒烤店,1樓騎樓雨棚是向人家頂讓餐廳承租時本來就有的等語 (筆錄見本院卷第60-61頁)。故原告並非系爭雨棚之實際興建者。系爭雨棚之所有人應係台北市○○○路○段236巷29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縱使系爭雨棚非房屋所有權人所興建,然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房屋所有人取得該雨棚之所有權)。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為系爭雨棚之所有人,應認原告並非所有人。
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台北市○○○路○段236巷29號1樓騎樓雨棚之所有人,則原告主張系爭雨棚係原告所設置而請求修復費用,即無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雨棚修復費用2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