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崎騰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甲○○
- 120號
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餐飲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偉翔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承包被告公司北宜高速公路C511標工程第九單元上構工程施工人員之午晚餐便當,每份新台幣(下同)50元,於每月25日採月結方式計算,原告已經依約給付之,但迄今尚未收受93年6、7、8月份應付之餐費,共計新台幣235,80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債權確認通知書、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雖然不否認因該公司發生財務周轉問題,因而該公司雖於上開期間向原告訂購上開總價23 5,800元之便當,且未能如期給付費用,但辯稱該公司之上游廠商即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已經代被告公司支付其中8月份便當費用等語,並提出被告93年9月8日函文與付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有明文規定,據此,被告就其上開辯解,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雖提出上開付款明細表1件為證,而觀諸此份付款明細表,其上有原告8月份便當費69,250元收據影本,並記載「93、9、6旭盛已付」文句,然為原告所不承認,則依據法文之規定,被告對於此份私文書之真正,仍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開付款明細表,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旭盛營造有限公司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其中敘明「上揭便當及費用並非本公司人員訂購及消費,台端應向訂購之公司請求款項」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為證,亦徵旭盛營造有限公司是否確實代被告公司支付上開8月份便當費用,亦非無疑。除此以外,被告對於該公司辯稱原告之8月份便當費用已經受償一事,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項辯解,即屬無據而無從予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費用並未給付,應為可採,從而伊請求被告應給付235800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