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太平國際電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十九萬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AN0000000)一張,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筆錄)被告與玉山銀行沒有往來。本件支票向訴外人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廉泰公司)借款時,我交付包括本件支票在內之三張支票。到期日是今年二月九日,我在一月二日提前還款,但是廉泰公司沒有還我支票,避不見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均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被告雖辯稱本件支票係交付廉泰公司云云,惟依上述規定,被告與廉泰公司間關係並不得對抗原告,故被告抗辯於法不合。
五、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清償相關債務後,得據以向前手求償)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